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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经商。被告人沈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1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于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传唤),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某镇某某路某小区2幢103室的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张某(另行处理)、谭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谭某、樊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租赁合同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