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春昆与张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昆,张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杨春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辉。原告杨春昆为与被告张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春昆从事五金配件生产经营,被告张云辉曾为原告推销产品。2007年,被告张云辉代原告杨春昆向客户收取货款1741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用该款,原告表示同意,为此,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春昆人民币174100元,壹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正,张云辉,2007年11月22号。”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张云辉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昆货款1741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张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8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湜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