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舒敏琦与马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舒敏琦,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伟,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舒敏琦与被告马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敏琦的委托代理人夏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敏琦诉称,被告马云伟于2013年4月8日向其借款5万元,但马云伟未在约定的2个月内归还,请求法院判令马云伟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云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云伟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舒敏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舒敏其人民币5万元,二个月归还。但马云伟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舒敏琦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舒敏琦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舒敏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马云伟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可以认定舒敏琦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马云伟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所致,马云伟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舒敏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敏琦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马云伟负担,此款原告舒敏琦已预交,马云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舒敏琦。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