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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恢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平凉市江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泾源县建筑公司、王喜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江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建筑公司,王喜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恢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江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柳湖路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治春,系公司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刘岗,男,住平凉市崆峒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泾源县百泉街**号。法定代表人洪全生,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喜全,男,回族,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琴,系泾源县兴盛乡卫生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平凉市江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王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泾民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王喜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买卖款3451元,被执行人王喜全支付申请执行人买卖款26402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3元、执行费3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凉市江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9853元,剩余执行标的2万元,被执行人王喜全已履行16549元,但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在泾源县法院(2013)泾法执字第321号案件中有执行款35.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泾源县建筑公司在泾源县人民法院(2013)泾法执字第321号案件中的执行款407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满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