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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封桂琪与封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桂琪,封兴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封桂琪。被告封兴达,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封桂琪与被告封兴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桂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桂琪诉称,2005年2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封桂琪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封兴达于2005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封兴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封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05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封桂旗人民币叁万元正(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还款10000元,但该款系被告给付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本金30000元每年的利息为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的10000元系利息,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被告偿还的10000元应为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应按本金2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封桂琪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封桂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0元(已交),被告负担1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