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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林敢、李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林敢,李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丁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劲、林勤,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敢,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宝红,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林敢、被告李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敢签订了编号*****《个人授信协议》,原告给予被告林敢人民币2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8月19日起到2015年8月19日止;协议第4.2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8.2条款约定被告林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偿付相关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敢全数负担。为保证被告林敢的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宝红签订了编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李宝红为被告林敢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林敢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敢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4年8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8‰;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林敢共拖欠贷款本金222964.1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2173.2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5元也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李宝红为被告林敢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林敢归还借款本金222964.11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为2173.21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5元;2、判令被告李宝红对被告林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敢、被告李宝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宽限日期筹钱,或者将库存产品折价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身份证A2、结婚证A1-A2、证明被告林敢及其妻子李宝红的身份。A3、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敢间的授信及质押协议关系。A4、个人授信最高额,被告李宝红为被告林敢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A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A5-A6、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A7、欠款信息统计表A8、已出帐单列表A7-A8、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金额及逾期情况A9、委托代理合同A10、律师代理费发票A9-A10、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付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5元。被告林敢、被告李宝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A1-A10真实性及证明以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林敢、被告李宝红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10真实性及证明以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敢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编号*****),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林敢人民币25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8月19日起到2015年8月19日止;协议第4.2条款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8.2条款约定被告林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偿付相关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敢全数负担等。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宝红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被告李宝红为被告林敢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林敢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敢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敢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4年8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8‰等。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林敢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林敢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敢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林敢共拖欠贷款本金222964.1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2173.2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100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敢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被告林敢未及时按约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敢偿还借款本金222964.1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敢承担律师费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11005元明显偏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酌情调整为4842元为宜。被告李宝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书面承诺为被告林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宝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222964.1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173.2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和律师费4842元;二、被告李宝红对被告林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421元、保全费16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