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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其璐与孙玉国、徐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璐,孙玉国,徐伟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572号原告姜其璐。被告孙玉国。被告徐伟丽,系被告孙玉国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其成,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其璐与被告孙玉国、徐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其璐,被告徐伟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其璐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孙玉国、徐伟丽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徐伟丽辩称,她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未见到原告诉称的125000元,故原告诉称其和被告孙玉国共同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始,被告孙玉国分四次向原告姜其璐借款125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其璐现金125000元,以解放赛龙2高拦车大本和捷达车、车库做抵押。后被告孙玉国就涉案借款在徐伟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同前份借条。被告徐伟丽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名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解放牌鲁V×××××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捷达鲁G×××××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陈某的证人证言、韩某证人证言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国、徐伟丽向原告姜其璐借款125000元,有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姜其璐现金”,且借条由原告姜其璐持有,证人陈某也明确出借给被告孙玉国的款项是姜其璐的,故本院对被告徐伟丽主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予以支持。被告徐伟丽主张其未在二份借条上签名,但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伟丽应与被告孙玉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国、徐伟丽返还原告姜其璐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505元,均由被告孙玉国、徐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高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