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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执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茹增与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茹增,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528号申请执行人刘茹增,农民。被执行人天津聚鑫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后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正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茹增与天津聚鑫鞋业有限公司【(2014)丽民初字第4088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11250元,执行费1568元。在执行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津聚鑫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现已停止经营,亦无其它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律洪义审判员  蔡学斌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