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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法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肖进光与周兴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进光,周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法执字第513号申请人肖进光被执行人周兴旺申请执行人肖进光申请执行周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兴旺已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753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石卢胜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柳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定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