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振刚、孙秀芝与王新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刚,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刚(夫妻关系),1942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新城州河湾西园18-13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刚、孙秀芝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重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刚、上诉人孙秀芝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刚、被上诉人王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长子,原告王振刚系被告继父,被告生父和继父原籍均不在本地。原告孙秀芝在蓟县别山镇翠辛庄村1区12号有祖遗宅院一处,1987年原告经手对宅院内原有房屋进行了翻建,被告1989年结婚后一直在此处生活居住,二原告因做生意在外居住。1994年7月被告将涉讼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二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4日注销了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仍未回去居住。后被告在宅院内建了其他附着物,2012年新城建设拆迁时,双方以1987年所建住房为主房进行安置房置换,用于置换的房屋面积不足部分各自分别补充了资金,原、被告均获得了不同面积的安置房,被告获得60余万元其在涉讼宅院内所建其他附着物补偿款(含搬家费、取暖费等其他补助项目)。后双方因对被告领取的补偿款分配问题产生矛盾而成讼。二原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宅基地补偿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政府拆迁及补偿款的范围、数额无异议,争议问题是对补偿款的分配,双方纠纷应属民事案件范畴,被告主张本案不属民事纠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政府注销,现涉讼宅基地已被征用,相关部门重新确权已不可能。审理中,双方均未主张曾进行过分家析产,原、被告家庭仅有一处宅基地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故双方对涉讼宅基地均有使用权,被告在双方均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筑,并因新城建设拆迁获得相应利益,原告请求被告适当给予补偿并无不当,但二原告在被告建筑期间未曾出资出力,其请求被告给付1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二上诉人王振刚、孙秀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拆迁补偿款100000元;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二上诉人应当得到的拆迁补偿款没有得到,使二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45932.5元。不论从二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角度,还是从被上诉人受益的角度看,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新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一处宅基地,各当事人均对宅基地具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涉案宅基上建设的房屋设施在拆迁过程中得到的补偿包括建筑物及土地的价值,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得到的拆迁利益中对其予以补偿,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支持50000元,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导致其损失245932.5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上诉人王振刚、孙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