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松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湘市XX路**号,住临湘市XX路XX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8月1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岳兰,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及其辩护人孙岳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松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谌某、李某、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7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松时,当场从李松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4213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长安二桥天马宾馆门口,被告人李松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获毒资150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南太路奇迹网吧附近,被告人李松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毒资100元。3、2014年6月16日晚上,在本市天和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松贩卖给吸毒人员谌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4、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本市天和酒店附近,被告人李松贩卖给吸毒人员谌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毒资100元。5、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在本市长安商厦宿舍楼下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松将用2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共10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获毒资650元。6、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某得知被告人李松到岳阳拿毒,便要李松带5克甲基苯丙胺,并给了李松人民币500元钱。被告人李松回来后,在本市市政府门口将2包共5克甲基丙苯胺给了陈某某,获取了毒品差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松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次自己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自己是帮助一个叫“黑牛”的人送毒,自己将毒品送给陈某某后,将毒资拿回后交给了“黑牛”;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次自己贩卖毒品也与事实不符,陈某某知道自己到岳阳拿毒,便打电话要自己给他带5克甲基苯丙胺,他给了人民币500元,自己打的士车到岳阳用了100元的车费,花400元钱购买了4克毒品带给了陈某某,没有获取毒品差价。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作案事实,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松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松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松为以贩养吸。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李松为“黑牛”向吸毒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10克,得毒资人民币650元。被告人李松单独5次向吸毒人员谌某、李某、陈某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6.7克,得毒资人民币95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松时,当场从李松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42134克。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长安二桥天马宾馆门口,被告人李松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5克,获毒资人民币150元。2、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南太路奇迹网吧附近,被告人李松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4年6月16日晚上,在本市天和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松贩卖给吸毒人员谌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毒资100元。4、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本市天和酒店附近,被告人李松贩卖给吸毒人员谌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5、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松打电话给吸毒人陈某某问需不需要购买毒品,价格为人民币65元/克。陈某某觉得该毒品价格便宜,便对李松说要10克。当日晚上,被告人李松便从“黑牛”处拿了10克甲基苯丙胺到本市北正街长安商厦宿舍楼下一个网吧门口交易,被告人李松交给陈某某甲基丙苯胺10克,吸毒人陈某某付给被告人李松毒资人民币650元。尔后,被告人李松将毒资人民币650元交给了“黑牛”。6、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某得知被告人李松到岳阳拿毒,便要李松带5克甲基苯丙胺,并给了李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松从岳阳的“曾哥”处以80元/克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本市市政府门口将2包共5克甲基丙苯胺交给了陈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松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7日10时,临湘市公安局民警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该局于同年8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松于同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6日22时许,临湘市公安局在本市路中宜家宾馆22号房间抓获李松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该局于次日决定对李松行政拘留五日。(4)被告人李松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松与陈某某、谌某、李某等人的通话情况。(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临湘市公安局收缴李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4213克。(6)搜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临湘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松甲基苯丙胺6包,含包装共重6.82克。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和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分别在本市“天马宾馆”、本市南太路“奇迹网吧”找李松购卖约0.6克和0.4克甲基苯丙胺,分别付给李松人民币150元、100元。(2)证人谌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上22时许,自己和李某在本市“中瑞宾馆”506房,李某用自己的手机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人(李松),并给自己人民币100元,要自己到南太路汽车站门口打13786070085号码的手机,自己在天和大酒店门口,李松给了自己一小包冰毒,自己付了人民币100元给李松,返回宾馆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自己在南太路“天和”附近打电话要李松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松来后给了自己一包甲基苯丙胺(0.4克),自己给了李松人民币100元。(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李松打电话问自己要不要毒品,价格是人民币65元1克,自己说要10克。到晚上李松打电话给自己说毒品准备好了,自己便约他在本市长安商厦宿舍楼下面的网吧门口交易,李松来后将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了自己,自己便给了李松人民币650元钱,甲基苯丙胺(冰毒)自己吸食了;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7、8点钟,自己得知李松要到岳阳拿毒,便要他带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给了他500元钱。晚上李松回来后在市政府门口给了自己两包共5克甲基苯丙胺(一包2克、一包3克),该毒品品自己一个人吸掉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松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李某在天马宾馆附近,从自己的手中购买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0.5克至0.6克;2014年5月中旬,李某在南太路奇迹网吧下面,从自己的手中购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0.4克;2014年6月16日下午,李某同自己联系后再要谌某找自己购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4年7月3日下午在南正街天和酒店附近,谌某从自己的手中购买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4年7月上旬,“黑牛”的甲基苯丙胺没卖完,自己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要不要冰毒,价格是人民币65元/克,陈某某说要。自己将从“黑牛”手里拿的10克(2包)甲基苯丙胺在长安商厦宿舍楼下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自己人民币700元钱,自己找给他人民币50元钱;2014年8月份,自己到岳阳去买甲基苯丙胺,陈某某要自己给他带5个,自己在岳阳的“曾哥”手里以80元/克购得甲基苯丙胺,回临湘市后,自己给了陈某某5克,收了陈某某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钱和100元的车钱,共计人民币500元。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谌某各自辩认出被告人李松的经过。5、鉴定意见(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805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松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送检净重4.4213克,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460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身上搜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38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尿检报告证明:临湘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松尿液进行检查,结果为阳性。6、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松供述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李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全程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为了牟取非法利润,达到以贩养吸之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1.1213克(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李松身上查获的4.42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次被告人李松向吸毒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得毒资人民币650元。经查,被告人李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上旬,“黑牛”的甲基苯丙胺没卖完,自己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要不要冰毒,价格是人民币65元/克,陈某某说要。自己将从“黑牛”手里拿的10克(2包)甲基苯丙胺在长安商厦宿舍楼下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给自己人民币700元钱,自己找给他人民币50元钱。该供述与吸毒人陈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故,被告人李松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代卖,被告人李松主观上有帮助“黑牛”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黑牛”贩卖毒品提供帮助的行为,虽未获利,亦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李松为“黑牛”寻找贩卖毒品的下线陈某某,为其推销毒品,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但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及被告人李松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次贩卖毒品,自己是帮助黑牛送毒”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次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松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该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松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犯罪事实即被告人李松贩卖了5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赚取了毒品差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及被告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自己贩卖毒品,没有获取毒品差价,陈某某给自己的人民币500元,自己打的士车到岳阳用了100元的车费,花400元钱购买了4克毒品带给了陈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松的供述证明:自己去岳阳“曾哥”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某知道后,给了自己人民币500元,要自己帮他带5克甲基苯丙胺,自己从岳阳“曾哥”手里购买的价格是80元/克,回来后在本市政府门口下车后将毒品交给了陈某某。该供述与吸毒人陈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故被告人李松获取了毒品差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松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松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松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松身上查获的4.4213克的甲基丙苯胺(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