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2号公诉人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农民。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高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前柳滩村道口南侧处,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吴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3.7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货车,沿高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前柳滩村道口南侧处,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吴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3.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900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供述,2014年4月2日20时许,我开着冀F×××××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也弄不清怎么回事就撞上了对方的货车。当天晚饭的时侯我和张某乙在陶口店饭店喝酒,俩人一共喝了一瓶白酒,我喝了大概半斤左右。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20时左右,我和石二宝开车从县城到蒲口乡前柳滩村库房,我开着车由南向北走,一辆面包车由北向南向我的车撞过来,后来石某打了122报警电话,我闻到车上两个人的酒味特别大。3、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5、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吴某酒精含量为293.7mg/100ml。6、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吴某的准驾车型为C1。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车损费900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梁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尤凤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