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牌号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时代广场门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江某在现场不配合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之后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提取血液样本时,在抽血现场大呼大闹,对执法的公安人员进行辱骂。后在虹桥交警中队对被告人江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江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证人章某、金某、解某搏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光盘、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江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