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超、严宝花与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敏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严宝花,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敏,程根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张超,公务员。原告:严宝花,医务工作人员。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宝龙,公司职工。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应敏,职务:总经理。被告:应敏。被告:程根土。原告张超、严宝花与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应敏、程根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严宝花委托代理人严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铭公司、应敏、程根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嘉铭公司到常山县农村信用社新都分社借款170万元,由两原告及被告应敏、程根土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嘉铭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他两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两原告代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了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70万元及利息14.230716万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嘉铭公司、应敏、程根土归还代偿款,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嘉铭公司归还代偿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42307.16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被告应敏、程根土对上述债务承担50%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张超、严宝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保证函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及被告应敏、程根土为被告嘉铭公司向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7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取款凭证、收息收贷凭证各两份,借款借据、常山县农村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通过贷款的方式代为偿还嘉铭公司欠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息1842307.16元的事实。被告嘉铭公司、应敏、程根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及被告应敏、程根土为被告嘉铭公司向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两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1842307.16元。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嘉铭公司到常山县农村信用社新都分社借款1700000元,由两原告及被告应敏、程根土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嘉铭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敏、程根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两原告代为履行保证责任,归还了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142307.16元。现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张超、严宝花与被告应敏、程根土为嘉铭公司向常山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的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原告代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1842307.16元有保证函、银行收息收贷凭证、常山县农村信用社证明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已其履行部分向债务人嘉铭公司进行追偿,并要求保证人应敏、程根土承担其应当清偿的份额。故原告诉请被告嘉铭公司归还代偿款本息1842307.16元及要求被告应敏、程根土承担该笔债务50%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嘉铭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还款利息。被告嘉铭公司、应敏、程根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超、严宝花借款1700000元、利息142307.16元,合计1842307.16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应敏、程根土对第一款确定债务内容承担50%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超、严宝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敏、程根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81元,减半收取10690元,由浙江衢州嘉铭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应敏、程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81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