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臧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陈X,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臧X,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X与被告臧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臧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双方婚前矛盾重重,缺少感情基础,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均不同。婚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母亲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一度使原告母亲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伤害。被告性格暴躁,态度蛮横,多次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脸上多次受伤,自此以后双方感情极度恶化。被告以工作忙为由,不照料孩子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臧X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主要是原告的母亲总是刁难被告,矛盾渐深,也导致原、被告沟通不畅。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存在,可以挽回,且双方的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认为通过调解沟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破裂,并保证会做出改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臧X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8月2日生一子名陈XX。双方婚后居住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XX公寓X门XX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遇到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沟通妥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