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兰州天正房地产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1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国秀、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李某甲购买房屋一事产生矛盾,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7号“中广西苑华府”东门口遇到李某甲,二人发生争执,李某甲先朝被告人潘某某头部击打了一拳,被告人潘某某遂到旁边“胖妞妞便利店”内找到一根笤帚杆,持该笤帚杆返回现场对李某甲头部、身上击打,致李某甲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后二人厮打倒地,经周围群众劝解才停手。经法医鉴定,李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辛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先动手击打被告人潘某某头部,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焦爱琴审判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任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