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忠彦与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彦,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红霞(张忠彦女儿),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雅布赖东路。法定代表人白宝良,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郝世国,该医院内科主任及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任振华,该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忠彦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彦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霞,被上诉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郝世国、任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忠彦主因突发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于2013年8月1日入住阿盟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危”,护理等级为重症护理。入院诊断:1、脑梗塞;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主动脉夹层?;右侧颈总动脉夹层动脉瘤?。入院当天,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将患者权利义务以及住院事项以《住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于张忠彦的家属即其丈夫郑林。同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以张忠彦病情危重、趋于恶化为由向其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书》,张忠彦之子郑永新在通知书上签字,并在《自动出院或转院同意书》上签字。2013年8月2日张忠彦出院。出院后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3日,张忠彦再次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2、主动脉夹层;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5、心包积液;6、双侧胸腔积液;7、结肠癌术后。入院当天,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将患者权利义务以及住院事项以《住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于张忠彦之子郑永新。同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以张忠彦病情危重、趋于恶化为由向其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书》,张忠彦之子郑永新在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8月27日张忠彦出院。2013年9月21日,张忠彦再次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律失常-心房纤颤;2、脑梗塞(再梗���);3、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4、发热原因待查;5、主动脉夹层;6、结肠癌术后。入院当天,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与患者张忠彦的家属即其丈夫郑林就初步诊断的病情、拟治疗方案、诊疗阶段可能出现的病情变化、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进行沟通,张忠彦的家属亦表示了解病情,同意治疗。同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将患者权利义务以及住院事项以《住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于张忠彦的丈夫郑林。同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以张忠彦病情危重、趋于恶化为由向其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书》,张忠彦丈夫郑林在通知书上签字,9月24日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与张忠彦丈夫郑林再次就初步诊断的病情、拟治疗方案、诊疗阶段可能出现的病情变化、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事项进行沟通,张忠彦的家属亦表示了解病情,同意治疗。后张忠彦的女儿即本案委托代理人郑红霞与阿拉善盟���心医院的医务工作人员就张忠彦病情的治疗方式发生分歧,并拒绝执行医嘱,自行给张忠彦服用非医嘱的药物,并于2013年10月4日在《拒绝医学治疗告知书》上签字。之后张忠彦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建议转院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张忠彦认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误诊、侵犯知情权及过度用药的行为,故将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就张忠彦主张的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以及与阿拉善盟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征求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在庭审结束前,张忠彦表示不同意鉴定。庭审后,张忠彦的诉讼代理人郑红霞向该院邮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阿拉善盟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系数、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院组织双方就鉴定事项��行谈话时,张忠彦的代理人郑红霞表示如由张忠彦方预交鉴定费用,便要撤回鉴定申请,并认为应由阿拉善盟中心医院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否则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征求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是否申请司法鉴定,阿拉善盟中心医院亦不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忠彦主张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行为,存在侵犯原告及其家属知情权的行为,而且由于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过度用药造成张忠彦在该院住院期间感染,并衍生造成肺间质性改变,又因过度使用降压类药品造成张忠彦左上肢及左手手功能恢复不利三个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张忠彦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不能证明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及侵犯张忠彦及其家属的知情权的行���。该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及庭审中经向张忠彦释明,张忠彦也不申请对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等事宜进行司法鉴定,庭后张忠彦虽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张忠彦的诉讼代理人郑红霞明确表示如果由张忠彦预交鉴定费,则撤回鉴定,同时主张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应承担证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医院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检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忠彦在该案审理过程经法院释明后不进行鉴定,导致该院对张忠彦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发生以及与阿拉善盟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对此张忠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忠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28元,由张忠彦负担。判决送达后,张忠彦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心医院应对误诊、侵犯知情权、过度用药方面负有举证责任,中心医院应当进行鉴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履行质证、认证,没有给辩驳的时间,对申请委托鉴定不予理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安排不合理,浪费时间。请求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依法审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履行质证、认证和辩论程序。坚持鉴定。三、由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48143元、伙食补助费2060元、前期陪护费5280元、交通费947元、病例复印费(含复印交通费)315元,合计56745元;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心医院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出证据,但患方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必须就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有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关等承担证明责任,患者如不能对上述问题予以证明,其请求权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张忠彦主张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在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用药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行为,请求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构成,须由张忠彦对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对其在诊疗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将患者的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并不是完全免除患者的举证责任,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担分工大小不同。在该类纠纷中患者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张忠彦提出应当由中心医院进行相应鉴定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一审在审理过程,张忠彦虽然针对其主张的请求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因无法足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进行鉴定程序。张忠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通过审查一审庭审记录,法院在庭审过程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对于证据的认证,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认证,也可以在评议时结合所有证据综合予以认证,一审判决书中对证据的确认,反映了合议庭合议时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张忠彦一审时提出的委托鉴定申请事项,合议庭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释明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庭审程序应围绕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进行,一审法院根据审理进程发现该案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忠彦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张忠彦提出的侵犯其知情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张忠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张忠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双 玫审 判 员 范 海 锋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