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道正、范道华健康权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道正,范道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学忠,男,住南平市建阳区,系原告陈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住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法律服务所,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道正,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范道华,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道正、范道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与被告范道正、范道华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充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