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与刘自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刘自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拟稿:打字:校对: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超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自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祯祯,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泰安博大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刘自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超峰,被告刘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周祯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大公司诉称,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出勤天数,再次应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劳动者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始终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的重点。因2014年出现经营风险,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发生,原告能理解劳动者的难处,但也希望劳动者能理解用人单位面临的实际困难,只要法院判决明确了工资拖欠数额,原告一定积极筹款,解决工资拖欠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拖欠工资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9000元。被告刘自伟辩称,一、我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已经由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支付答辩人劳动报酬。我是依靠劳动获得报酬的普通劳动者,长达9个月的欠薪,使我及家庭生活困难,被答辩人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我的工资。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的企业内部劳动规章、考勤记录、工资表、社会保险费台账、人事档案等证据,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保管,劳动者没有办法自己举证证明,所以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有能力举证的单位承担。综上,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其统计的数据,及时足额支付拖欠我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自伟于2014年3月3日到原告博大公司工作,经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工作地点为原告厂区内,工作内容为强化,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以工时确定工资。被告上班至2014年9月份,因原告单位欠薪被告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诉讼期间,原告递交其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一份,主张欠发被告2014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工资合计13988.16元。另查明,2015年春节前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仍下欠其工资11988.16元。案经调解,双方就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自伟于2014年3月3日到原告博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份,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4月至9月份的工资合计11988.16元无争议,原告欠发被告11988.16元工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博大公司支付被告刘自伟工资款11988.1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博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