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武乡县交通加油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乡县××加油站,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武乡县××加油站。负责人陈永旺,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武乡县××加油站。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职务经理。原告某甲乡县交通加油站与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乡县交通加油站(下称某甲乡县交通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乡县交通加油站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内共计加油22278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油款的欠条一支。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2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乡县交通加油站与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内共计加油22278元,2014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其油款22278元的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尚欠22278元油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乡县交通加油站欠款22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武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