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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鑫与深圳彩兴达奢侈品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深圳彩兴达奢侈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71号原告徐鑫。被告深圳彩兴达奢侈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君杰。委托代理人马少美。委托代理人肖民。上述原告徐鑫与被告深圳彩兴达奢侈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兴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19日。二、工作岗位:杂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四、受伤时间:2014年3月13日。五、工伤保险参加情况:已参加。六:工伤情况:2014年7月16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七、徐鑫仲裁请求:1、调出上下班打卡记录卡、入职该公司员工登记表;2、因工受伤流血时部门领导王某、吴小群同事、戴某主管、郁某出庭作证,还有与该案有关的人员出庭作证;3、请求裁决彩兴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明确理由,签名盖章书面证明文书给徐鑫;4、克扣拖欠工资的每月99%加付的赔偿金3991.957元;5、交通费、打印费、复印费、笔、笔芯费、生活费、通信费、光盘费、照相费、住宿费、邮递费、晒照相费、鉴定费共计15500元;6、因工受伤赔偿金25000元,病历本1.5元;7、回复2014年3月1日至20日技术工荣誉权计算工资差额504.6元。八、仲裁裁决情况:驳回徐鑫的仲裁请求。九、徐鑫诉讼请求:1、克扣拖欠工资的每月99%加付的赔偿金3991.957元;2、交通费、诉讼费、打印费、复印费、笔费、笔芯费、生活费、通信费、光盘费、照相费、住宿费、邮递费、晒照相费、鉴定费共计15500元,还有以后的损失费用;3、因工受伤赔偿金25000元,病历本1.5元;4、调出上下班打卡记录卡、入职该公司员工登记表;5、因工受伤流血时部门领导王某、吴小群同事、戴某主管、郁某、朱某经理、张某出庭作证,还有与该案有关的人员出庭作证;6、回复2014年3月1日至20日技术工荣誉权计算工资差额642.1元;7、仲裁庭书记员陈环赔礼道歉、支付7元复印费;8、请求裁决彩兴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说明明确理由,签名盖章书面证明文书给徐鑫。十、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除鉴定费)、第3项、第6项、第8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彩兴达公司已为徐鑫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该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彩兴达公司无需向徐鑫支付该笔费用。3、关于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无调查收集和出庭作证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4、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玥(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