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单美凤、王永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单美凤,王永进,宣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556号原告大丰市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大丰市兴达大坂城9幢108#、109#。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飞(特别授权),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龙彪(特别授权),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美凤。被告王永进。被告宣俊。上列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丰市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诉被告单美凤、王永进、宣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飞、袁龙彪,被告单美凤、王永进、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单美凤向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2‰;被告宣俊对被告单美凤、王永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向被告单美凤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后被告单美凤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4日给付我社资金使用费2202.67元、3621.3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美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宣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因被告王永进与被告单美凤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单美凤、王永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2‰计算的使用费;被告宣俊对被告单美凤、王永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美凤、王永进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单美凤”的签名虽然系王永进所签,但在借款凭证形成后,原告并未向我交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我于2012年6月20日、9月24日偿还两笔资金使用费,此两笔费用并不是我偿还的。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原系张雨兵,但张雨兵并未拿到该借款,且张雨兵在2013年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此两笔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如原告起诉的此笔借款真实存在,原告不可能在前面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继续向我们出借款项,张雨兵也不可能先偿还后到期的款项。案涉借款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从未向我追要过此笔借款,也证明我与原告之间的这笔借款实际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俊辩称,我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名是事实,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责任应予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永进以单美凤的名义与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单美凤向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借款10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1.2‰;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宣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同日,被告王永进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声明》一份,载明其对借款人单美凤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用互助资金10万元、期限12个月情况的真实性负责,其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23日,被告单美凤向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月使用费率为11.2‰,逾期加费50%。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单美凤仅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2202.67元、3621.33元,即资金使用费已结算至2012年9月24日。其后的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被告单美凤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宣俊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夫妻共同声明各1份、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与借款人单美凤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宣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是否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二是被告宣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案涉1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均显示结算方式为现金,且被告王永进、宣俊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表明借款人已经取得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交付的借款本金。被告单美凤、王永进抗辩原告未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出足以推翻上述借款凭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单美凤、王永进的举证情况,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单美凤、王永进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美凤作为合同债务人对本案合同所涉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单美凤与被告王永进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进也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单美凤、王永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宣俊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未主张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社应对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宣俊主张权利进行举证,其未能举证,则被告宣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被告宣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美凤、王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大丰市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起按月利率11.2‰计算的资金使用费。二、驳回原告大丰市大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单美凤、王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春 银审 判 员 朱 列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单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