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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文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男,1984年4月6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被告文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文某甲因工作认识,于2008年1月14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婚生子文某乙,现就读于郎溪县某学校。2014年7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合,经郎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文某甲生活。但是,张某某在探视婚生子文某乙时,发现文某乙未能获得很好照顾,身上经常伤痕累累。因为被告自身患有精神抑郁症,文某乙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其爷爷、奶奶现年事已高,无法很好照顾文某乙,文某乙继续随文某甲生活,必然会对其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了保护文某乙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让其健康成长,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子文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标准随被告文某甲自愿;2、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文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婚生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婚生子身上有伤痕,是因为在学校有所磕磕碰碰导致;3、被告没有抑郁症,原告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被告父母年龄不大,刚刚50岁出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郎民一初字第00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调解离婚并明确婚生子随被告文某甲生活;3、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婚生子受伤情况,婚生子在和被告生活期间没有得到很好的照顾;4、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因患有忧郁症,不能很好照顾婚生子。文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受伤是在学校,手头的伤是削铅笔削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只是当时做生意亏损,暂时心情不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未持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婚生子在随被告生活过程中膝盖和手指受伤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文某甲曾于2013年10月29日到南京脑科医院检查治疗,但对原告所列证明对象,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据中评估表载明文某甲部分检查超出标准,但评估表也载明“仅供医师参考,不作为诊断证明”,且抑郁症作为心理疾病的一种,应提供详细的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故在原告缺乏其他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列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张某某与文某甲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婚生子文某乙。2014年5月26日,因感情不和,张某某起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与文某甲离婚及婚生子文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郎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文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和文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子文某乙随文某甲生活,文某甲不要求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双方离婚后,文某乙由文某甲父母及文某甲共同照顾,并被送到郎溪县某学校就读。2014年9月27日,张某某探视文某乙时,发现文某乙膝盖和一根手指受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文某乙膝盖是在校生活期间引起。查明:张某某系经营某麻辣烫,与文某甲离婚前,文某甲父母在该店帮忙并协助张某某、文某甲共同照顾文某乙。另查:文某甲和张某某离婚前,文某甲因生意亏本,曾于2013年10月29日到南京脑科医院检查。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文某乙随文某甲生活,该约定系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具有其法律效力。现张某某主张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文某甲曾于2013年10月29日到南京脑科医院检查,但该医院并未出具诊断证明,不具有证明被告具有严重疾病的证明力,且该检查系2013年10月29日作出,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调解离婚时,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并因此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婚生子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且提供照片两张,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张照片中膝盖受伤双方确认系在校期间受伤,与被告并无关联,至于手指受伤,即使属于随被告生活中受伤,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婚生子的身心健康产生重大影响。综上,本院考虑到文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及被告照顾,且双方在法院签订调解协议不足一年,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变更子女抚养的条件,故为稳定文某乙的学习和生活,对原告此次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传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