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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亳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73-3号原告: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程晓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贾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现金208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查封、冻结了担保人何进、许昌付名下的部分房产。现因该案双方自行和解,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博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亳州市公路管理局的现金208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二、解除对何进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徽昌苑**幢商***/***上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屋产权的查封;三、解除对许昌付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号晨欣园**幢***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产权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朱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