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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爱庆诉徐华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庆,徐华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陈爱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为,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陈爱庆诉被告徐华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庆的委托代理人汪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庆诉称:陈爱庆与徐华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4月份,徐华为承包池州贵港加油站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加油站钢结构网架工程交由陈爱庆施工。陈爱庆按照建设工程的项目要求组织施工,并如期交付了工程。2012年9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8万元,并由徐华为向陈爱庆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工程款在2012年农历年前(公历2013年2月9日前)付清。然而,徐华为并未按约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徐华为立即给付工程款7.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徐华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徐华为向陈爱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爱庆池州贵港加油站工程款共计柒万捌仟元正,在2012年农历年前付清。此后,徐华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陈爱庆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中,徐华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爱庆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徐华为欠陈爱庆工程款7.8万元的事实存在,徐华为未按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前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爱庆要求徐华为立即给付工程款7.8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爱庆工程款7.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徐华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