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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谢树军与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树军,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树军,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永和村。法定代表人于有江,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树军因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和村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5日,经永和村村委会两委班子讨论并经村民小组(兴隆沟组)村民同意,将位于黑山头地块对外竞标,北山村村民谢树军承包了该地块,并交纳了承包费用14万元,谢树军交款,由会计沈孝利作出现金收入单,现金存于孙某某等四人手中,后向村民分配。现永和村村委会以谢树军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谢树军返还承包的黑山头地块。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经村委会通过对外竞标、发包方式承包给谢树军,谢树军从而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永和村村委会与谢树军对争议地块的亩数、位置、承包价款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包期限是10年还是11年。永和村村委会提供的现金收入单,已经明确记载了承包地块、承包费、承包期限、交款人、收款人等内容,具备了合同成立的要件,且该地块已在2004年11月由永和村村委会交付给谢树军使用,谢树军亦在2005年春实际管理、使用该地块,连续耕种了十年至2014年11月,应当视为承包期已届满,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永和村村委会请求谢树军返还该土地的主张,该院应予以支持。谢树军称该地块承包期限为11年而非10年,但谢树军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原件加以说明,只提供了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6日,不能有利于自己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对谢树军的主张不能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谢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位于黑山头地块的土地300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谢树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永和村村委会在原审中申请原村委会主任刘贵和、原村党支部书记张文武出庭作证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的书写人为张文武,该合同仅有一份存留在永和村村委会处保存。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具体到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原件在永和村村委会处保存,而永和村村委会在原审中拒不提供,应当推定上诉人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永和村村委会在原审中所提举的现金收入单明确约定具体细节见合同。以上足以说明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永和村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有悖于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永和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和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虽然张文武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订的合同就一份,原件在村长处,但刘贵和作证当时的合同原件给了谢树军。所以,谢树军提出原村委会主任刘贵和、原村党支部书记张文武出庭作证证明该合同仅有一份存留在永和村村委会处保存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和村村委会虽未提供合同原件证实涉案合同期限,但原审中永和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现金收入单》记载承包期10年,谢树军认可该单据上其本人签字。永和村村委会在原审中提供的《现金收入单》、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会计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与永和村村委会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涉案合同承包期限为十年。谢树军不能提供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原件,证实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十一年。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谢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谢树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莲荣审判员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