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新界与王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高新界。被告:王少妹。原告高新界为与被告王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新界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界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少妹以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新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本付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少妹偿还原告高新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少妹偿还原告高新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原告高新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王少妹向原告高新界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少妹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借条原件中未载明借款月利率,因此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少妹向原告高新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少妹向原告高新界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妹向原告高新界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因此原告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6000元应当抵作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妹偿还欠款9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少妹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此被告王少妹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少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新界借款9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高新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少妹负担2150元,由高新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