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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与朱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朱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凯旋路445号3B室。法定代表人余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良剑,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为与被告朱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良剑,被告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叶公司诉称,一、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市仲裁委)认定红叶公司欠朱俊工资39219.68元,系认定事实不清。扣除朱俊请假应扣除的工资,红叶公司共应支付朱俊工资108836.61元,实际已支付76632元,只欠朱俊工资32204.61元。二、朱俊系擅自离职,未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且尚有36万元的备用金未归还红叶公司。朱俊在担任红叶公司所承接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给红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年终发放工资30000元,但该属于考核工资,朱俊工作不负责任,给红叶公司造成损失,该部分工资不应发放,即使需要发放,也应扣除相应的税费。三、朱俊系擅自离职,红叶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杭州市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损害红叶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9219.68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度奖金45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0元;4、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高温费11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俊辩称,一、关于应付工资,根据朱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工资发放情况,红叶公司还欠朱俊工资54000元。二、关于年度工资,红叶公司项目亏损,与朱俊要求支付年度工资没有关联性,且项目亏损也并非朱俊工作原因造成,朱俊在2014年4月还被评为优秀员工,且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关系,朱俊无需对红叶公司项目上的亏损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红叶公司应支付朱俊年度工资42500元。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还约定,5年合同期满,红叶公司一次性奖励朱俊30000元。现朱俊共在职17个月,红叶公司应支付朱俊奖金8500元(30000÷60×17)。三、关于备用金,朱俊一直积极与红叶公司进行账目交接,与财务已经核对完毕,但是核对完毕后还需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法定代表人一直借故拖延,目的就是拖延支付工资,且备用金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四、朱俊自入职以来一直兢兢业业,但是红叶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不付导致朱俊离职,红叶公司应支付朱俊经济补偿金14250元。五、朱俊在职期间,红叶公司一直未依法支付高温费,故红叶公司应支付朱俊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高温费共计1100元。六、仲裁阶段朱俊还申请了要求红叶公司支付2014年4月优秀员工奖金2000元、2013年4月7日至9月2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7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60元,现上述三项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向红叶公司主张。原告红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函1份,拟证明朱俊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项目工程需要整改,给红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2014年7月考勤表1份,拟证明朱俊2014年7月份缺勤;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组,拟证明朱俊领取了36万元的备用金一直未归还红叶公司。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的是项目工程的质保问题,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函为红叶公司与案外人杭州中豪四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内容系涉及项目需要整改的问题,与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也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被告朱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的约定;2、浙商银行杭州分行银行流水明细1份,拟证明朱俊工资发放情况;3、2013年、2014年工资发放、欠发表1份,拟证明朱俊的工资发放及未发情况;4、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朱俊收入表1份,拟证明朱俊的工资发放及未发情况;5、微信对话记录1组,拟证明红叶公司拖欠朱俊工资的情况是存在的;6、2014年4月优秀员工评选公示1份,拟证明朱俊的工作得到红叶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打印件,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所显示的被告工资发放情况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6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打印件,证据6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均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7日,朱俊通过应聘进入红叶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2013年5月7日,红叶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朱俊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于乙方工作内容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试用期1个月,工资按月发放税前6000元/月,转正工资按月发放税前7000元/月。以上月工资均为税前金额,每月应缴税额由公司财务代扣代缴。平时月份发放工资7000元,年终发放工资30000元,(实际年终发放金额按照实际转正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5年合同期满,一次性奖励30000元。等等。朱俊在职期间,红叶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其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名下卡号为62×××73的账户发放工资共计66692元,于2014年6月30日以现金形式向朱俊发放工资2500元,未向其发放过年终工资和夏季清凉饮料费。2014年9月29日,朱俊因红叶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朱俊曾以红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工资105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2014年4月优秀员工奖金2000元;4、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费1040元;5、支付2013年4月7日-2014年9月29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47520元;6、支付2013年4月7日-2014年9月2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0560元。2015年1月23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4)第500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工资39219.6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年度奖金4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25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至9月、2014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100元。嗣后红叶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朱俊试用期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7000元,故根据朱俊的在职期间,红叶公司应向其发放工资122827.6元,红叶公司陈述朱俊因缺勤需要扣除相应工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红叶公司陈述实际向朱俊发放76632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红叶公司实际向朱俊发放了69192元,故还应向其发放工资53635.6元,红叶公司理应支付。关于年终工资,红叶公司认为朱俊工作不负责任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发放,该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故红叶公司应向朱俊发放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的年度工资。经计算,年度工资为41724.1元(30000÷12×16+30000÷12÷21.75×15)。故对于红叶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朱俊工资及年度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俊主张的奖金8500元一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朱俊5年合同期满,红叶公司一次性奖励其30000元,现朱俊在合同期未满5年的情况下离职,要求该30000元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由红叶公司向其支付,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叶公司要求朱俊返还备用金36万元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红叶公司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朱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项,朱俊因红叶公司未按时支付其工资报酬而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朱俊在红叶公司的工作年限,经计算,红叶公司应支付朱俊经济补偿金19000元((7000×12+30000)÷12×2)。因朱俊仅主张142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红叶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朱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俊主张的高温津贴一项。本院认为,企业应当为在职职工发放夏季清凉饮料费。现朱俊主张红叶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以及2014年6月至9月的夏季清凉饮料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100元(130×4+145×4),故对于红叶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朱俊夏季清凉饮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朱俊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36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朱俊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年终工资人民币417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朱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朱俊2013年、2014年夏季清凉饮料费人民币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