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褚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群,199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褚群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群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褚群在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第六中学处的公交站台上,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打完电话后随手将手机放置于上衣右口袋内。于是被告人褚群趁李某某怀抱小孩上车之际,徒手将李某某右口袋内的��色“步步高”牌Y927型手机窃走。随后,被告人褚群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褚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词,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褚群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群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褚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