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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甲,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以被告人王甲给其造成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辉、利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与邢某某(已判决)于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村某厂门前,因琐事与王某(被害人,男,35岁)发生口角,并持械将王某打伤。经鞍山市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致被鉴定人王某左侧额骨骨折(前壁、后壁),属轻伤;胸背部多发锐器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属轻伤。后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头面部损伤致额骨骨折,右眼眶内壁、左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胸9、10肋骨骨折,第八肋骨不完全骨折,体表砍切痕累计超过15cm,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甲与邢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在海城市中小镇岳家村金长亮家房后,因琐事与陈某某(被害人,男,48岁)发生口角,并持械将陈某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头皮裂伤累计8.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鉴定费人民币21542.74元、造成误工损失14天×70元=980元、护理费14天×95.88元=134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合计人民币24565.06元。同案犯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王甲与邢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因伤所支付的医药费,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王甲与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王某的辨认笔录、鞍山市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鉴定费、医疗费发票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中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4565.06元,本案同案犯邢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足额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9日已扣除。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