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永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永,亳州职业技术学院,施佐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182077-8。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亳州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方成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施佐廷,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华凌。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及原审被告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原审第三人施佐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李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施佐廷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3日,亳州职业技术学院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总建筑面27069平方米,框架结构六层,总造价33566620.73元,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人徐永利代表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如期合格竣工。施工中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水电部分承包给张新景,由张新景负责。2010年12月9日,徐永利代表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亳州职工技术学院实训楼所需电线、电缆由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经营部提供(产品是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并按GB12706-2002,GB5023-97标准供货,总金额3193291.91元)。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分批进行。杭州长城机电经营部货到后,由张新景、徐永利确认,由徐永利代表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时清结货款。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后期,有一部分货款未及时付清。2011年8月3日徐永利代表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长城机电场巨鹰机电经营部写出欠条一张:内容为:“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因用你单位元通牌电线、电缆,目前尚欠柒拾玖万壹仟零贰拾壹元(791021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此款在货到后如不能及时付款由亳州职业技术学院担保承担,2011年8月3日。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永利、张新景(签名)”,并加盖阜阳建工集团亳州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项目公章。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张文敬作出担保:“此款如不能及时支付,学院可用其工程款直接支付,亳州职业技术学院2011年8月3日,并加盖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公章”。2012年1月17日经张新景与杭州长城市场机电巨鹰机电部结算,该欠款791021元经互抵债务后还欠481477.12元。该欠款经催要,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均未付款。2013年12月15日,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业主施佐廷与原告李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对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481477元债权转给让李永,李永放弃对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49万元的债权追偿。该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分别向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亳州职业技术学院通过电子邮箱向两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后仍未清偿债务。诉讼中,原告李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6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裁定将阜阳建工集团的账户上60万元予以冻结,由保证人张某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的施工方,现实训楼已建成,经验收合格。阜阳建工集团在建楼期间使用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的提供的电缆、电线且大部分电缆、电线款已支付,剩余款7910211元,由亳州职业学院作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可以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后经购销双方核算抵债,还欠481477.12元,也是客观的。由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债权转让对阜阳建工集团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李永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8147.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债务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形成时间是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17日互相清偿债务后下余481477.12元未还,应视为债务的履行,诉讼时效中断。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起诉不算过期。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已过的问题。关于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应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不应承担。因为该担保书约定,是从工程款中支付欠款,现工程款已结清,该欠款仍应由阜阳建工集团支付。关于张新景结算债务为481477.12元产生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从2010年12月9日购销合同上看,张新景是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的代表人,该购销合同上还加盖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公章,并有徐永利的签名,说明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徐永利已授权给张新景,张新景于2012年1月17日与杭州机电巨鹰经营部结算能够代表徐永利,代表阜阳建工集团,因此下余货款481477.12元,应由阜阳建工集团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货款481477.12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对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施佐廷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107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接手前的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三人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其所出具的与第三人结算单不是上诉人出具,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更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欠第三人的款项,其诉求支付其接转的债权无法认定,所以上诉人也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明债权转移合法有效。上诉人既与第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即进行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无效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与杭州机电巨鹰经营部买卖合同真实,该项目是上诉人承建,且使用的电缆是第三人施佐廷提供,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决算所证实,通过决算书,证明购销合同真实性,直接载明张新景是上诉方代理人,2012年1月17日张新景与杭州机电巨鹰经营部结算,欠货款41万多元。2、一审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的证据不存在无效证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代理人答辩意见。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不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一二审均无证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证据及证明目的均同原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举证质证意见虽有补充,但无新的实质性内容,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三、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问题。2010年5月13日,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亳州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工程,总建筑面27069平方米,框架结构六层,总造价33566620.73元。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人徐永利代表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实训楼已经验收合格。阜阳建工集团在建楼期间使用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的提供的电缆、电线且大部分电缆、电线款已支付。2011年8月3日徐永利、张新景代表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出具了欠其791021元的书面条据,并加盖了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亳州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项目部公章,亳州职业技术学院作为担保人,并出具了担保书,在此条据上亦加盖了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该条据及担保书内容可以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故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属合法有效债权。张新景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结算单所剩货款为481477.12元,对此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即原审第三人施佐廷予以认可,应视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其其他款项已经支付。二、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本案原审第三人即杭州长城机电市场巨鹰机电经营部的业主施佐廷把自己的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给李永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转让超过481477.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人委托李永通知债务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永已把债权转让通过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邮箱进行通知。故本案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481477.12元的债权转让有效。三、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他部分复印件的认定,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上诉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