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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李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59XX****XX。被告周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长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7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9生育长女周圆捷,现随我在兴隆县城上小学;于2009年8月20生育长子周华霖,现年7岁,读学前班,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5年1月16日双方闹矛盾后,被告对我进行殴打,对我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圆捷随我生活,婚生子周华霖随被告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周圆捷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周华霖随我生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周华霖抚养费20,000.00元。我与被告婚后一直随我父母生活,2009年我父母翻建房屋时,我与被告均未出资,翻建的房屋应归我父母所有。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李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9日、2012年8月5日、2014年9月12日给其父亲李福清书写的借条原件3张。主要证明原、被告因为被告父母盖房子;原、被告买轿车及开饭店从原告父亲李福清手中共计借款8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均不认可,主张如果是被告借的钱,肯定是被告自己签字,不能是原告李某某签字。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06年7月17日兴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两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号证,2014年10月1日张占艳与周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租饭店已经给付租金40,000.00元,还差余款没给付。3号证,2013年6月20日,2014年8月29日、9月1日、9月28日被告周某某分别为赵春兰、周新娟、周新仿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共计四张。主要证明被告分别欠其大姐周新娟20,000.00元,二姐周新仿20,000.00元,其姨赵春兰14,000.00元。4号证,周香平、赵春花借条复印件两张。主要证明被告父母盖房子时拖欠债务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有异议,不予认可,述称没有对外债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因李福清与原告李某某系父女,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的2号证本身具有真实性,原告方也认可与被告一起对饭店进行过经营管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的3号证,赵春兰、周新娟、周新仿分别是被告周某某近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的4号证,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为其父母盖房时对外负有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定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17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9生育长女周圆捷,现随原告在兴隆县城上小学;于2009年8月20生育长子周华霖,现年7岁,读学前班,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后,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于2009年共同翻盖建成两层小楼一处,面积约200余平方米。原告称该房屋现值600,000.00元,被告称现值200,000.00元。因该两层小楼系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在庭审中已释明告知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原、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起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以2,700.00元价款购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原告认为该车现值2,0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现值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认于2012年以60,000.00元价款购买车牌号为冀H2K2**号雪佛兰新赛欧轿车一辆,但庭审中原告称该车被其于2014年底前以3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主张该车现值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因为被告父母盖房子及原、被告买轿车、开饭店共计欠原告父亲李福清人民币81,000.00元。被告周某某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因买车欠赵春兰14,000.00元,因承包饭店分别欠周新仿、周新娟各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均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建造的两层楼房,现难以查清各方的财产份额,本案无法处理,各方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告双方共认于2012年以60,000.00元价款购买车牌号为冀H2K2**号雪佛兰新赛欧轿车一辆,但原告称该车被其于2014年底前以30,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主张该车现值50,000.00元,显然原告在卖车时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并卖车的时间与原告起诉离婚的时间相隔很近,属原告李某某一方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财产分割上应对原告少分份额,本院酌定由被告分得买车款20,000.00元。本案涉及的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长女周圆捷,随原告生活;长子周华霖,随被告一起生活。周华霖可在周圆捷满十八周岁后,依法向原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周圆捷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之子周华霖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补偿给原告李某某电动车款1,000.00元。原告李某某折价返还给被告周某某卖掉H2K286号雪福兰新赛欧轿车款20,000.00元。上述款项互相抵顶后,实际由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 博附页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3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