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禄劝县团街镇卓干村委会蒙古上队胡某某家吃饭期间饮酒。22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AJ6A**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禄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在路K19+250米处时,车辆左前部与杨某某驾驶的云ALA7**号“圣火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杨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汤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未保护现场,未拯救伤员,未报警,而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被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22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正、侧面照片;2、受案登记表;3、户口证明、信息查询、查获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证人杨某某、汤某某、胡某某作的《询、讯问笔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9、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10、工作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