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池凤山与张永谦民间借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凤山,张永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凤山,男,1943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谦,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池凤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凤山原审诉称,张永谦以做生意、包工为名于2005年4月向池凤山借款8,000.00元,月利息5分,每月400.00元。池凤山向张永谦要过数次,张永谦只在2012至2013年偿还利息3,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永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42,800.00元,合计50,8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永谦原审辩称,2005年4月份,张永谦向池凤山借款8,000.00元,利息5分,用期4个月属实。2005年8月份,张永谦将借款本金加利息全部付清,当时要求池凤山返还借据原件,池凤山说:急忙找不着了,等找到后一定撕毁。张永谦要求池凤山写收据,池凤山说:用不着,这点钱,我不能跟你耍赖。借据中清楚写明:使用期限4个月。届满后,池凤山有权督促债务人还债或更新借据,否则,应当提起诉讼,事隔多年,双方都未提及此事。池凤山诉状中称:2012年至2013年只还利息3,200.00元不是事实。张永谦和妻子已经离婚,张永谦的妻子没有理由替张永谦还款;池凤山说还款时,张永谦不在家,不符合客观事实。池凤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张永谦向池凤山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5分,用期4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张永谦于2005年4月22日向池凤山借款8,000.00元,事实存在,依法予以确认。张永谦抗辩主张池凤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池凤山未能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池凤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永谦的抗辩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池凤山的诉讼请求。”池凤山的上诉理由为,张永谦于2005年4月22日向池凤山借款8,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永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张永谦的妻子在2012至2013年分两次偿还利息3,200.00元,同时,池凤山每年都去找张永谦要求归还欠款,原审法院判决池凤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张永谦答辩认为,2005年8月份,张永谦已将借款本金加利息全部付清,张永谦和妻子已经离婚,张永谦的妻子没有理由替张永谦还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永谦于2005年4月22日向池凤山借款8,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池凤山称张永谦的妻子在2012至2013年分两次偿还其利息3,200.00元,并且池凤山每年都去找张永谦要求归还欠款,张永谦予以否认,池凤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池凤山上诉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00元,由上诉人池凤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