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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振冬与胡斌、王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冬,胡斌,王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李振冬。被告胡斌。被告王莎莎。原告李振冬与被告胡斌、王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王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冬诉称,被告胡斌于2014年5月5日向我借款13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一年内还款。但我急于用钱为父亲治病,于2014年12月1日向胡斌追要欠款,胡斌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以及家庭正常生活,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斌未提出答辩。被告王莎莎辩称,我是胡斌的妻子,我们确实向李振冬借钱了,但是借款数额应该是100000元,30000元应该是利息,但是胡斌和李振冬关于利息是怎么约定的我并不清楚。我们会偿还原告借款的,但是现在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5日,原告李振冬与被告胡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斌向原告李振冬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100000元银行转账,30000元现金交付。同时,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临时或是急于用钱请提前7-10天向乙方说明;乙方不得于任何理由推辞;甲方不负任何违约责任。”2014年5月6日,原告李振冬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斌汇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应现金给付的30000元,实为利息,后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2014年11月初,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王莎莎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斌与王莎莎系夫妻,且为财产共有人,故被告王莎莎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虽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王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振冬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胡斌、王莎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凤禄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