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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培玉、王某与颜方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玉,王守建,颜方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68号原告王培玉,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守建,男,2000年1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培玉,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系王守建父亲。被告颜方念,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培玉、王守建与被告颜方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建的法定代理人暨本案共同原告王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方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玉、王守建诉称:2014年3月24日起,王培玉、王守建在颜方念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至2015年1月2日止,颜方念共结欠王培玉、王守建工资124800元,同时颜方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培玉、王(守)建父子工资总计壹拾贰万肆仟捌百元正”。后王培玉、王守建多次向颜方念催要该工资,但颜方念均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颜方念立即给付工资款1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颜方念承担。被告颜方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颜方念向王培玉、王守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培玉、王建父子二人工资总计:壹拾贰万肆仟捌百元正124800元颜方念2015年元月2号”。2016年1月22日,王培玉、王守建诉至本院,要求颜方念立即给付工资款1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王培玉、王守建提供的欠条及王培玉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颜方念结欠王培玉、王守建工资款124800元,有颜方念出具的欠条及王培玉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欠款,颜方念应负偿还之责。颜方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欠该款或已归还该欠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于王培玉、王守建要求颜方念立即支付工资款12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颜方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培玉、王守建支付工资款1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350元(原告王培玉、王守建已预交),由被告颜方念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王培玉、王守建。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年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