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为林与谢英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英雅,王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雅。委托代理人张华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林。委托代理人黄红番,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英雅因与被上诉人王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以代付银行保证金为由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并由被告签署商务借贷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商务借贷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为林与被告谢英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现还款时间已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因此,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2日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应以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谢英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为林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谢英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谢英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英雅上诉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在本案开庭前,原审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诉讼材料就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情况下,错误下判。上诉人直至收到(2014)晋民初字第7156号民事判决书才收悉本案有关情况。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予以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为林答辩称,原审依法将诉讼材料送达给上诉人,第一次送达不仅通过邮寄送达,而且也经过短信通知。第二次再送达时,被上诉人已收到相关诉讼材料。谢英雅也进行答辩,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已经出具借条,若上诉人未收到款项,其不会出具借贷凭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一、原审程序是否合��;二、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上诉人系泉州鹰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作地点在该公司位于晋江市东石镇金龙豪苑170号的住所地,原审法院按上述地址向上诉人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文书程序合法。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国邮政福建省晋江市东石揽投站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邮件号EY844159472CN,收件人谢英雅,联系电话135××××7515,地址晋江市东石镇金龙豪苑170号泉州鹰鹏投资有限公司,该邮件于2014年10月18日到达东石揽投站,揽投员当频次按址投递,由于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此邮件于当日第二���频次再次投递,邮件由本人签收。”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谢英雅已收取本案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揽投员不一定认识上诉人谢英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本人签收本案相关诉讼文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中国邮政福建省晋江市东石揽投站向本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审法院将本案相关诉讼文书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邮寄至泉州鹰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东石镇金龙豪苑170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上诉人本人签收本案相关诉讼文书,故应认定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本案相关诉讼文书,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英雅向被上诉人王为林借款60000万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商务借贷凭证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在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签署并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贷凭证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确认,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出借人提供借贷凭证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诉争商务借贷凭证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应据此承担偿还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谢英雅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谢英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