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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瑞金与罗伦琨、李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金,罗伦琨,李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张瑞金。被告罗伦琨。被告李家伟。原告张瑞金与被告罗伦琨、李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伦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李家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金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家伟是同村人,被告罗伦琨经李家伟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罗伦琨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出借5万元给被告罗伦琨,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由被告李家伟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罗伦琨、李家伟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2日被告罗伦琨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瑞金借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家伟为担保人。借款期满后两被告不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罗伦琨向原告张瑞金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家伟担保,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被告罗伦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满后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罗伦琨逾期不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罗伦琨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家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瑞金与被告李家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家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瑞金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家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家伟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伦琨还款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李家伟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伦琨应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张瑞金;二、被告罗伦琨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张瑞金(利息的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瑞金要求被告李家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伦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