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9号原告王某,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XX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农民,住定兴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2013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酗酒打牌,酒后还多次打骂我。2014年初被告借故与我争执离家出走后没有任何下落。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于2012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3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定兴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对被告之母井桂英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做到互谅互让,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林海审判员 汪悦龙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洪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