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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四川省某县某镇某村X社*号。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遂宁市安居区某镇某村X社*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陈某某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刘某某未在开庭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陈某某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到山东省等地修建房屋,被告刘某某未按时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劳动报酬。2013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1年劳务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收所欠劳务款,均无结果。故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支付其劳务款人民币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陈某某劳务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原告陈某某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的1、2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陈某某受被告刘某某的雇请从事房屋修建工作。被告刘某某因未按时支付原告陈某某的劳务报酬,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民工陈某某2011年劳务款10000.00元《壹万元》。欠款人刘某某,2013.1.5日”。被告刘某某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款未果。审理中,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受被告刘某某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即从事房屋修建工作,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支付属于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支付陈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如逾期未履行,陈某某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浩人民陪审员  段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