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执字第4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497-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497-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建伟。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刘建伟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建伟名下位于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三岔口鑫顺家园203栋1单元102号楼房一处。二、被执行人刘建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建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立军审判员 李玉轩审判员 赵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明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