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瑞林诉被告薛万林、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林,薛万林,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赵瑞林。被告:薛万林。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浩,系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林诉被告薛万林、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林,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平及委托人钱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林起诉称:2010年初,被告薛万林作为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承建昭苏县南环路统建房A区1号、5号楼建设工程。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万林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书面塑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万林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窗户加工、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并约定交工后支付全部款项。2013年年底,原告按约定完成塑钢窗户加工、安装。2014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薛万林结算,上述塑钢窗户加工、安装工程共价款为190620元,被告薛万林给付130000元,尚欠60620元未付。因被告薛万林及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付上述工程欠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0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首先、我方负责承建昭苏县南环路A区1、5号楼,后该工程交由被告薛万林负责施工;第二、原告与被告薛万林之间的合同未得到本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应与本公司无关;第三、被告薛万林与本公司的工程款已清算,本公司超付部分工程款给被告薛万林;第四、要求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依据;第五、通过原告与被告薛万林于2014年1月8日的明细表,可以确认被告薛万林不拖欠原告货款。综上,该案与本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万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本院调查笔录中对拖欠原告工程款606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昭苏县南环路统建房A区1#、5#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薛万林负责施工。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万林协商一致,被告薛万林将上述工程中的塑钢窗户加工、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塑钢窗户为每平方米180元,原告工程交工后被告薛万林支付全部款项。2013年年底,原告按约定完成窗户加工、安装工程。2014年1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薛万林结算,上述塑钢窗户加工、安装工程共价款为190620元,被告薛万林已给付工程款合计130000元,被告薛万林拖欠原告工程款60620元未给付,原告赵瑞林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另查明,1、被告薛万林建设上述工程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挂靠于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原告赵瑞林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3、昭苏县南环路统建房A区1#、5#楼已全部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自认为凭,足以认定。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薛万林,该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因上述承包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薛万林与原告赵瑞林之间的加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被告薛万林对欠款无异议,故原告赵瑞林与被告薛万林之间的结算,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赵瑞林请求被告薛万林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薛万林,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赵瑞林请求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薛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瑞林与被告薛万林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二、被告薛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瑞林工程欠款60620元;三、被告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薛万林、昭苏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胜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