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诗全、黄友平、陈菊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诗全,黄友平,陈菊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发展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管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诗全。被告黄友平。被告陈菊仙。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致正公司)诉被告刘诗全、黄友平、陈菊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霞、被告刘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平、陈菊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开庭前,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苏北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诗全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利息为月1.866%,逾期罚息为每日9.33?。同日,被告黄友平、陈菊仙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友平、陈菊仙为上述债权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月20日,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将借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刘诗全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罚息共计616091元。为此,原告工投致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诗全、黄友平、陈菊仙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罚息116091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其后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工投致正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被告黄友平、陈菊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诗全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他只用了28万元,还了几个月利息,其余22万元为黄友平所使用。故其只在2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被告刘诗全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支付利息共计6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银支付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立案前,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诗全、黄友平、陈菊仙、湖北苏北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61049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诗全、黄友平、陈菊仙、湖北苏北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值610493元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诗全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工投致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刘诗全与原告工投致正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友平、陈菊仙对被告刘诗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黄友平、陈菊仙应对被告刘诗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友平、陈菊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诗全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刘诗全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8993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此后罚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友平、陈菊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3573元,共计8553元,由被告刘诗全、黄友平、陈菊仙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刘诗全、黄友平、陈菊仙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工投致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安鸿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