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鞠某鞠伟抢夺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尹知己、罗玉双,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尹知己、罗玉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鞠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德克士楼下“苹果”手机专卖店,以购买手机为由,乘营业员龚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280元的白色“苹果6”手机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鞠某犯抢夺罪,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且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鞠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鞠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