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付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86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极度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季某甲于2007年4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季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应当说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