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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坤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生,王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42号原告李坤生。法定代理人朱明仙。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委托代理人谢俊。原告李坤生与被告王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生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生诉称,2012年4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牌号为沪CU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川公路、卫亭路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Z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卫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建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5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因原告相关病情可能存在医疗事故,故对可能涉及医疗事故的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住院医疗费及相关医疗费用未作处理,等相关机构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可再行起诉。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上海市浦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9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伤情不属于医疗事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来院。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3,954.0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辅助用具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7,3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56号案件中,其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120,3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463,749.50元,共计584,049.5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确实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56号案件中没有处理,金额由法院认定,但是其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该项费用。辅助用具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是原告后四次治疗产生的费用,跟交通事故无关,均不予认可,上述费用是否在前一案件中已经理赔由法院认定,并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分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建驾驶牌号为沪CU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川公路、卫亭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Z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卫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浦东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被告王建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现更名为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本案两被告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气管-食管瘘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及对评残的影响程度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坤生气管-食管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复医(2012)残鉴字第4336号鉴定意见书系根据颅脑损伤后‘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以及‘大小便失禁’相应条款评定,并未涉及‘气管-食管瘘’。”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另原告鉴于其气管食管瘘病情可能存在医疗事故,故要求涉及气管食管瘘相关费用保留诉权,待明确医院责任后再行处理。2013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坤生120,3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坤生463,749.50元,上述损失共计584,049.50元;二、被告王建赔付原告李坤生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已经给付的17,500元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李坤生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年7月18日,原告起诉案外人上海市浦东医院至本院,原告认为由于医院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气管食管的病情,故起诉要求上海市浦东医院赔偿医疗费183,9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辅助用具费3,000元、护理用品费7,351.95元、交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案审理中,2014年10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浦东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外导致气管食管瘘的情况告知不够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气管食管瘘的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12月31日,本院判决:“一、上海市浦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坤生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坤生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沪CU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99号民事判决书,均生效且已经履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56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3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463,749.50元,共计584,049.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7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49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和理赔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建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赔付。另,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均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第二次至第五次住院期间治疗所涉及的气管食管瘘的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经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确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另案诉讼亦排除了原告伤情系医疗损害责��范围,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再提出异议,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期间费用尚未处理,该期间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付。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没有医嘱对应的外购药,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73,064.50元。2、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7,351.9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原告所主张购买的物品系原告实际病情护理所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鉴于该护理用品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尚未处理的四次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该项主张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1,42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90,71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坤生90,712.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原告李坤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36.50元,由原告李坤生负担103元、被告王建负担1,033.50元,被告王建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