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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高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高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系该行职员。被告:高春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高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高春红的房产。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鹤、刘雪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申请从原告借款,用于个企业经营,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139999124084029287,原告给予其可循环授信额度1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被告以其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70-27号(101),建筑面积196.61平方米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根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于2013年11月1日对外支付给在农行沈阳滨河支行开户的沈阳市仁生商贸有限公司1,300,000元的货款(后附支付明细)于次日生成一笔1,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8.4%。从2014年7月21日起,借款人不再归还不行贷款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60,143.2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至日为2014年12月1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原告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70-27号(101),建筑面积196.61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春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高春红(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协议编号为139999120084029287。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3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23年11月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帐号62×××92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高春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70-27号(101),建筑面积196.6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授信人)与被告高春红(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为62×××92;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1,3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卡号为62×××92的一卡通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在农业银行沈阳滨河支行开户的沈阳市仁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元,次日产生一笔1年期贷款。上述贷款截至2014年12月12日均已连续4期未及时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0,143.20元未还,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明细、支付明细、被告高春红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春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案,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个月,原告与被告高春红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易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有权依该协议的约定收回贷款,收回贷款即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高春红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高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60,143.20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若被告高春红逾期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高春红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70-27号(101),建筑面积196.61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春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高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