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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喊吃饭为名,将枣阳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学生召集到其经营的“翠竹亭”餐馆内,以为学生撑腰及帮助学生摆平麻烦为由,向该校学生李某乙、尹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杨某、段某某等人强行收取保护费,以“每人每月50至100元,一月一交”方式,向学生收取���护费累计达5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枣阳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七中”)学生王某召集王某的同学到其经营的“翠竹亭”餐馆吃饭。席间,张某提出让学生按每人每月50至100元交“保护费”,承诺帮助学生摆平麻烦,为学生出气。从2010年10月开始至2011年5月案发,张某向该校学生李某乙、尹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杨某、段某某等11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累计达5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某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张某退还了强行收取的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王某在七中上学,一天王带领同学李某甲等10余人到张某家经营的餐馆吃饭,张某让学生每月交100元保护费,有啥事他帮忙解决,当天收了1100元钱,第二个月,王某又收了800元钱交给张某。后来王某没有上学了,李某甲又开始代收。证人李某甲证言与王某的证言相一致。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9月开始,李某乙在七中上学。10月的一天,王某叫李某乙、李某甲、尹某等男同学到一家餐馆吃饭,期间,王某介绍张某给李某乙等人认识,张某说让每个学生每月交100元钱,以后谁在学校被欺负了,由张负责出气,并让王某从第二个月开始代收钱。从此开始,李某乙每月交100元直���案发。尹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杨某、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与李某乙的证言相一致。3、辨认笔录记载,周某某、胡某对涉案被告人张某及王某进行了辨认。4、枣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均在案为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多人强拿硬要数额较大的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还强拿硬要的钱财,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调查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孙俊波审判员李有保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