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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白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时我带有一女儿苗佳瑞,现户口在被告名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我和孩子冷漠不管,而且还不断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将我和孩子赶出家门。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夏天借我母亲11000元至今未还。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法院提出离婚并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审查登记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白某虽未到庭但辩称,我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苗佳瑞,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容升冰箱1台、奥珂玛电动车1辆,立柜2组、帘子3挂。上列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婚后被告因棚院,借原告母亲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非婚生女儿应与被告未形成继父女关系,故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双方各自所有。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被告因棚院借其母亲11000元,而被告只认可5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以支持。被告辩称今年3月份偿还原告母亲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婚后被告的借款4000元,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借款,故对此债务,原、被告应各承担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儿苗佳瑞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四、被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容升冰箱1台、奥珂玛电动车1辆,立柜2组、帘子3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人民陪审员  李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兴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