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L32**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加油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迎面相撞,造成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99.36mg/100ml。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周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5000元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辨护其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非预谋性犯罪,社会影响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贤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颖 微信公众号“”